裁判要旨:
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
案情介绍:
一、中国农业银行武威武南支行(下称“农行武南支行”)与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下称“赛诺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赛诺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二、借款到期后,赛诺公司未予归还,农行武威支行将其诉至武威中院,武威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要求赛诺公司于限定日期内偿还借款。但赛诺公司未履行调解书,遂农行武南支行申请武威中院强制执行。武威中院在诉讼中对赛诺公司的机械设备、土地、厂房进行保全查封。在执行中又对该公司的办公楼、地面附着物门房、围墙等进行查封。
三、武威中院于2013年5至7月对抵押的赛诺公司的机械设备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两次流拍后,武威中院遂对赛诺公司厂土地、厂房以评估价委托拍卖。赛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是抵押物,对其进行查封拍卖属违法。
四、武威中院以(2013)武中执异字第0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赛诺公司不服,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但甘肃高院认为,武威中院对赛诺公司名下房地产进行委托拍卖,以清偿其借款并无不当。赛诺公司认为其土地、厂房不是执行标的物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赛诺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将其驳回。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对被执行人部分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执行其所有的未抵押财产是否合法。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
本案中,执行法院对赛诺公司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的包括土地、厂房在内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是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合法权利应尽的职责。因此,赛诺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对特定财产设定抵押后即丧失了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申请执行的权利、执行法院只能在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内进行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事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在执行担保财产的过程中可以优先选择执行利于自己权利实现的财产。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对于清偿顺序的选择权,我国暂无明确规定。
债权人是否对清偿顺序有选择权,是必须依照顺序先就抵押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清偿,还是债权人可以选择是否以抵押财产或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进行清偿,我国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二、不享有抵押权的其他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查封抵押财产。
债务人抵押给别人的财产,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查封。但是,若办理抵押登记的手续合法,就该抵押财产受偿的时候,应由抵押权人先行受偿,剩余部分才能由申请法院查封的债权人受偿。
同理,抵押权人选择执行债务人所有的未抵押财产时,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是作为一般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一同按照法律规定获得清偿财产。
三、债权人在发现债务人的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有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危险时,应尽快寻找债务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对其查封执行,以保障自身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保障自身权益。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该案裁判文书中认为关于“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债务人未抵押财产问题”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最高法院在该院裁判文书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对被执行人部分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执行其所有的未抵押财产是否合法。分析如下: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
本案中,执行法院对赛诺公司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的包括土地、厂房在内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是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合法权利应尽的职责。因此,赛诺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对特定财产设定抵押后即丧失了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申请执行的权利、执行法院只能在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内进行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赛诺公司关于武威中院送达评估报告程序违法的申诉请求与复议阶段的复议请求一致,甘肃高院已在复议裁定中认定该项复议理由成立,并因此撤销了武威中院作出的(2013)武执异字第03号执行裁定,其主张已经得到支持,故在申诉程序中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赛诺公司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武威武南支行与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韩慧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87号】